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華駿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華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華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8 年1 月確定(聲請書僅為略載,詳如下述),於民國99年7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翁華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罪刑業於97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99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7 年1 月16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