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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姚宏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宏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宏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4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姚宏男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100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㈡100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100 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㈣100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
受刑人自100 年4 月8 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4 年12月2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1月2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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