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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匡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3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匡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匡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戴匡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0月13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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