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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46 號),,聲請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我於移審法院時,沒有立即坦認的主因是因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另案,受到警方百般騷擾,致唯一在世的親人也不願意幫忙,讓我身心俱疲,內心的恐慌、不安與日俱增,致使淡忘案發細節,無法及時體認自身所犯下的犯罪事實,且基於先前觀看六法全書的心得,誤以為自己能先交保,安定身心靈以期能好好配合接下來的刑事訴訟程序,加上臺灣媒體長期以來對於司法不公之情事大肆渲染,甚至為了迎合社會大眾的胃口,刻意強化負面消息的影響力,讓我對於公權力之實現,不只戒慎恐懼,更多是防衛心,且因父母已死,深怕一步踩錯,即因此走上不歸路,讓死去的父母也一起沒面子。
而因為母親介紹的友人,想要婚外情的慾望過強,至今仍不肯把我的身分證交給我的大哥,不僅造成家中重建遲遲無法動工,為了要清償父母喪葬費,我的大哥為此身心俱疲,而該友人本人仍堅持要等到我出所才願意返還,誤信損友讓我相當自責,只能待在所內枯等,讓我對大哥深感歉疚,且於士林案件案發時,我因租屋在外而未能阻止家中慘劇發生,至今仍無法釋懷,心中一直尋找適當機會將功抵過,為盡為人子女應有的孝道,懇請法官大人准予以新臺幣100 萬交保,讓我能回家處理家中重建事務,讓事情早日落幕,以告慰父母在天之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罪嫌重大,該罪法定刑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於案發後租屋處已退租,所述戶籍地家庭狀況與卷內事證不符,顯示其住所並非固定,又並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執行羈押,並於104 年5 月12日、104 年7 月12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104 年7 月15日經本院以上開罪名,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為年輕體健之人,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業為本院為前揭刑之宣告,衡以其現並無固定住居所,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權衡後,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如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所陳上開情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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