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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滕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聲請意旨誤為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自堪認定。
而其中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及編號2 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 及編號4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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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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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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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2 年4 │士林地院 │103 年5 月│士林地院 │103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月17日 │103 年度易│28日 │103 年度易│30日 │
│ │ │,以新臺幣1 │ │字第172號 │ │字第172號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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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2 年5 │士林地院 │103 年5 月│士林地院 │103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月16日 │103 年度易│28日 │103 年度易│30日 │
│ │ │,以新臺幣1 │ │字第172號 │ │字第172號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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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乘機性交│有期徒刑3 年│103 年3 │新北地院 │104 年5 月│新北地院 │104 年6 月│
│ │ │10月 │月11日前│103 年度侵│22日 │103 年度侵│23日 │
│ │ │ │約1 週之│訴字第162 │ │訴字第162 │ │
│ │ │ │某日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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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乘機性交│有期徒刑3 年│103 年3 │新北地院 │104 年5 月│新北地院 │104 年6 月│
│ │ │10月 │月11日前│103 年度侵│22日 │103 年度侵│23日 │
│ │ │ │約1 週某│訴字第162 │ │訴字第162 │ │
│ │ │ │日之翌日│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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