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3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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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文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茲就比較之結果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

,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所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既均得易科罰金,若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本即得予易科罰金,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裁判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四、另查本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五、經查:受刑人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等2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偽造署押  │有期徒刑肆│92年10月16│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地方│104 年│臺灣臺中地方│104 年6 │
│  │          │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4 月30│法院104 年度│月2 日  │
│  │          │罰金,以銀│          │署93年度偵│簡字第67號  │日    │簡字第67號  │        │
│  │          │元叁佰元即│          │字第2282號│            │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102 年1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7 │
│  │文書      │月,如易科│5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5 月8 │法院104 年度│月22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4 年度│簡字第1905號│日    │簡字第1905號│        │
│  │          │臺幣壹仟元│          │偵緝字第84│            │      │            │        │
│  │          │折算壹日  │          │5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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