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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湧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湧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玖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黃湧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1.958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前2 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3 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第52頁、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偵查卷第30、32、34頁)各1 份附卷可按;
又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 袋(驗餘總淨重1.9586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第38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同上卷第13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僅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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