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4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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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99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布拜里BURBERRY」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36號被告孫聖峰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期滿。

扣案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聖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於104 年7 月27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手提包,係屬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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