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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小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小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小嫚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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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8年12月28日」、「100 年11月30日」;
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9年5 月間」、「100 年11月30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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