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6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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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勝昌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勝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傅勝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5 年1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 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三、查受刑人傅勝昌因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為本院分別判決科刑確定,並:①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指揮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101 年度執更字第2062號;

又該裁定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案號,係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82號及99年度簡字第4749號之各判決);

②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指揮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3170號;

而該裁定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案號,分別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1 號及101 年度簡字第2241號之各判決)。

受刑人即自101 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上開經本院先後裁定應執行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

據上,因悉受刑人在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5 年1 月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誤,此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本院審認首開聲請意旨,有聲請人提出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以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04 號全卷)等足佐,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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