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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㈠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且預計縮短刑期至105 年1 月10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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