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7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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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嘉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嘉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嘉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07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㈡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59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項徒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9 月8 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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