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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鈞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鈞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鈞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鈞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4 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4年7月2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4年7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4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執行卷宗第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鈞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1、3所示其餘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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