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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敏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敏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許敏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5 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同年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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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保有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使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許敏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5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
另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7 至9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2 、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104 年7 月28日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 、5 、7 至9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2 、4 、6 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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