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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展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展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展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梁展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 、3 至5 、7 、8 之宣告刑欄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中附表編號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 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3 至5 、7 、8 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6 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4 年7 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自可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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