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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吳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吳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吳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游吳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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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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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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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 5 月(如易 │ │ │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 │有期徒刑9 月 │ │
│ │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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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05.09 │103.0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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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103 年度毒 │新北地檢 103 年度毒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 3505 號 │偵字第 350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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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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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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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實審│ │1134 號 │113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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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08.15 │103.0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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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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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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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869│103 年度上訴字第2869│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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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11.07(未宣示) │103.11.20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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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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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 103 年度執 │新北地檢 103 年度執 │ │
│ │字第 21872 號(註通 │字第 21873 號(註通 │ │
│備 註│緝到案本署以 104 年 │緝到案本署以 104 年 │ │
│ │度執緝字第 930 號案 │度執緝字第 931 號案 │ │
│ │執行)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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