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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卓偵維
被 告 楊東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偵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東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卓偵維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871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4 份、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 件、104 年6 月11日新北檢榮乙104 執8712號通知及104 年7 月1 日新北檢榮乙104 執8712號通知各1 份、104 年7 月3 日新北檢榮乙104 執8712字第44237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1日雲檢銘水104 執助470 字第20982 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 紙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處分保證金處理及收支查詢列印畫面(收據編號為刑00000000號)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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