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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家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於101年10月24日確定。
另於②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年2 月6 日確定。
上揭①至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6 月10日確定。
復於④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
再於⑤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6 月7 日確定。
上揭③至⑤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2 月24日,刑後尚須執行拘役75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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