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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坤藝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74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發還遭扣押而未宣告沒收之手機1 支予被告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押之手機1 支為被告何坤藝所有供其與共犯陳俊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係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可為證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為得扣押之物。
被告涉嫌詐欺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判決,然本案尚未確定,扣押之手機1 支仍為上級審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本案犯行所必要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需,或為上級審認定應予沒收之物。
從而,為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需,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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