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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明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羅明祥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受刑人羅明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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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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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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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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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8月7日 │103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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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
│ │第6786號 │第1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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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929 │104年度簡字第2616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年11月27日 │104年6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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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3年12月16日 │104年7月15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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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於104年5月25日執│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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