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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宗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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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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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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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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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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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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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2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採尿 │104年 3月26日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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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48號 │毒偵字第2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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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262號 │104 年度簡字第2689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 5月27日 │104 年 6月 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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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4 年 6月30日 │104 年 7月 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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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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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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