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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健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所宣告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另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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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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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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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9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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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03.04 │104.04.08 │104.04.1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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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 104 年度偵 │臺北地檢 104 年度速 │新北地檢 104 年度速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 5312 號 │偵字第 1195 號 │偵字第 20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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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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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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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259號 │104 年度簡字第 1071 │104年度簡字第2208號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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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04.08 │104.04.30 │104.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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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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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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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 259 │104 年度簡字第 1071 │104年度簡字第2208號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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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05.22 │104.05.25 │104.06.2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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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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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 104 年度執 │臺北地檢 104 年度執 │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 │
│ │字第 4559 號 │字第 4280 號 │字第11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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