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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品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審理,於104 年5 月14日判決,並於同年5 月30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品方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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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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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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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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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24日凌│103 年5 月24日凌│104 年1 月5 日6 │104 年1 月5 日某│
│ │晨某時 │晨某時許 │時25分後至同日24│時(聲請書誤載為│
│ │ │ │時期間之某時許(│103 年1 月5 日某│
│ │ │ │聲請書誤載為103 │時) │
│ │ │ │年1 月4 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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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5439號 │毒偵字第5439號 │毒偵字第508 號 │毒偵字第5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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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事│ │1516號(聲請書誤│1516號(聲請書誤│586 號 │586 號 │
│實│ │載為104 年度上訴│載為104 年度上訴│ │ │
│審│ │字第249號) │字第249號) │ │ │
│ ├─────┼────────┼────────┼────────┼────────┤
│ │判 決日 期│103 年11月6 日(│103 年11月6 日(│104 年5 月14日 │104 年5 月14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聲請書誤載為104 │ │ │
│ │ │年2 月24日) │年2 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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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決│ │249 號(程序判決│249 號(程序判決│586 號 │586 號 │
│ │ │) │) │ │ │
│ ├─────┼────────┼────────┼────────┼────────┤
│ │確 定日 期│104 年3 月27日 │104 年3 月27日 │104 年5 月30日 │104 年5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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