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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明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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