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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芳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芳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汪芳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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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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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宣告│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確定日│
│ │刑 │ │ │ │期 │判決│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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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第│有期│103 年6 │103 年度│本院103 年│104 年│同前│104 年│
│二級毒│徒刑│月30日 │毒偵字第│度審易字第│1 月8 │ │1 月28│
│品 │3 月│ │7211號 │3998號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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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第│有期│103 年9 │104 年度│本院104 年│104 年│同前│104 年│
│二級毒│徒刑│月11、12│毒偵字第│度簡字第61│6 月10│ │6 月30│
│品 │3 月│日間某時│255 號 │4 號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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