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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靜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靜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康靜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康靜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之末,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因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4 年7 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進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認後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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