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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堅因公共危險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堅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偉堅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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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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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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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併│103 年9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12│
│ │全駕駛│科罰金新台幣3 萬│30日 │103 年度原桃交簡│月7 日 │103 年度原桃交簡│月8 日 │
│ │ │元,徒刑如易科罰│ │字第688 號 │ │字第688 號 │ │
│ │ │金,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台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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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如│103 年8 月│本院104 年度原交│104 年5 │本院104 年度原交│104 年6 │
│ │全駕駛│易科罰金,以新台│22日 │簡字第182 號 │月13日 │簡字第182 號 │月15日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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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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