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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契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契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契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828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第1588號、第1190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10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9 、11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4 年7 月3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10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9 、11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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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前經裁定│
│號│ │ │ │年度案號├─────┬────┼─────┬────┤及判決定│
│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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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處有期徒│103 年6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 年12│臺灣新北地│104 年1 │編號1 至│
│1 │第二│刑陸月,│月12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30日 │方法院103 │月20日 │11經臺灣│
│ │級毒│如易科罰│午11時許│檢察署10│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新北地方│
│ │品 │金,以新│至同年月│3 年度毒│1205號 │ │1205號 │ │法院104 │
│ │ │臺幣壹仟│13日上午│偵字第44│ │ │ │ │年度聲字│
│ │ │元折算壹│1 時許間│30號 │ │ │ │ │第2044號│
│ │ │日 │某時 │ │ │ │ │ │裁定應執│
├─┼──┼────┼────┤ │ │ │ │ │行有期徒│
│2 │施用│處有期徒│103 年6 │ │ │ │ │ │刑7 年確│
│ │第一│刑拾壹月│月13日下│ │ │ │ │ │定 │
│ │級毒│ │午2 時 │ │ │ │ │ │ │
│ │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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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處有期徒│103 年9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1 │臺灣新北地│104 年2 │ │
│ │第二│刑柒月 │月9 日上│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20日 │方法院103 │月10日 │ │
│ │級毒│ │午某時 │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品 │ │ │3 年度毒│第2044號 │ │第2044號 │ │ │
├─┼──┼────┼────┤偵字第73│ │ │ │ │ │
│4 │施用│處有期徒│於其103 │47號 │ │ │ │ │ │
│ │第一│刑玖月 │年9 月9 │ │ │ │ │ │ │
│ │級毒│ │日上午某│ │ │ │ │ │ │
│ │品 │ │時許,施│ │ │ │ │ │ │
│ │ │ │用第二級│ │ │ │ │ │ │
│ │ │ │毒品甲基│ │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 │相隔約1 │ │ │ │ │ │ │
│ │ │ │、2 小時│ │ │ │ │ │ │
│ │ │ │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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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處有期徒│103 年5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1 │臺灣新北地│104 年2 │ │
│ │第一│刑壹年 │月10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23日 │方法院103 │月17日 │ │
│ │級毒│ │午5 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品 │ │ │3 年度毒│第1588號 │ │第1588號 │ │ │
├─┼──┼────┼────┤偵字第35│ │ │ │ │ │
│6 │施用│處有期徒│103 年5 │02號、第│ │ │ │ │ │
│ │第二│刑柒月 │月10日下│4861號 │ │ │ │ │ │
│ │級毒│ │午5 時許│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 │
│7 │施用│處有期徒│103 年7 │ │ │ │ │ │ │
│ │第二│刑柒月 │月7 日下│ │ │ │ │ │ │
│ │級毒│ │午某時許│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 │
│8 │施用│處有期徒│103 年7 │ │ │ │ │ │ │
│ │第一│刑壹年 │月7 日下│ │ │ │ │ │ │
│ │級毒│ │午11時 │ │ │ │ │ │ │
│ │品 │ │ │ │ │ │ │ │ │
├─┼──┼────┼────┼────┼─────┼────┼─────┼────┤ │
│9 │施用│處有期徒│102 年12│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1 │臺灣新北地│104 年2 │ │
│ │第一│刑拾壹月│月25日上│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30日 │方法院103 │月24日 │ │
│ │級毒│ │午10時15│檢察署10│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品 │ │分許為臺│3 年度毒│1190號 │ │1190號 │ │ │
│ │ │ │灣新北地│偵緝字第│ │ │ │ │ │
│ │ │ │方法院檢│327 號 │ │ │ │ │ │
│ │ │ │察署觀護│ │ │ │ │ │ │
│ │ │ │人採集尿│ │ │ │ │ │ │
│ │ │ │液回溯26│ │ │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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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施用│處有期徒│102 年11│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 年10│臺灣新北地│104 年4 │ │
│ │第二│刑陸月,│月14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21日 │方法院103 │月11日 │ │
│ │級毒│如易科罰│午11時許│檢察署10│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品 │金,以新│ │3 年度毒│828號 │ │828號 │ │ │
│ │ │臺幣壹仟│ │偵字第18│ │ │ │ │ │
│ │ │元折算壹│ │27號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11│施用│處有期徒│102 年11│ │ │ │ │ │ │
│ │第一│刑拾壹月│月16日下│ │ │ │ │ │ │
│ │級毒│ │午6 時5 │ │ │ │ │ │ │
│ │品 │ │分許為警│ │ │ │ │ │ │
│ │ │ │採尿送驗│ │ │ │ │ │ │
│ │ │ │時起回溯│ │ │ │ │ │ │
│ │ │ │26小時內│ │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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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施用│處有期徒│103 年12│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5 │臺灣新北地│104 年6 │ │
│ │第一│刑壹年 │月22日上│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29日 │方法院104 │月26日 │ │
│ │級毒│ │午8 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品 │ │ │4 年度毒│第593號 │ │第593號 │ │ │
│ │ │ │ │偵字第18│ │ │ │ │ │
│ │ │ │ │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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