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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妻 吳唯維
被 告 蔣鈞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鈞儀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逃亡之虞,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吳唯維為被告蔣鈞儀之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本件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6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在卷,其涉犯竊盜、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在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搶奪案件,然被告係自行到案,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如能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6 樓,則認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無適當之督促確保被告於日後能確實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業已覓得保證金,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具保3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6 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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