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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連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連章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連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已坦承部分犯行,業已痛定思痛,願賠償店家損失,坦然面對司法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案件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及不得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所述居地址即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0號4 樓,不得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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