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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源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福源因犯賭博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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