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6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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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莊紫婷
具 保 人 吳峰帆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峰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莊紫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吳峰帆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提出現金後受刑人業已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1 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之情,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參,堪先認定。

又受刑人曾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5 期繳納,當日為第1 期應繳納1 萬元,餘款則依指定之日期及金額繳交,然受刑人於104 年4 月10日應繳交3 萬2 千元易科罰金之款項,卻未按期繳交,聲請人遂對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均拘提無著之事實,有同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 份,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 份存卷可憑;

另聲請人先後通知具保人應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及同年8 月6 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亦有對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共3 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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