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6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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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奐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光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奐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刑保字第一○一○四一四二號)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奐妤因被告林光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1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查被告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又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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