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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幼鳳
蔡淵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自緝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聲請人)蕭幼鳳、蔡淵明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回台後,已於同年3 月27日、 5月12日、6 月12日三次出庭,事隔4 個月多仍未結案,又知悉本件定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進行審理,由於聲請人之么女蔡平即將於104 年8 月24日在美國舊金山公證結婚,並於同年9 月6 日舉行婚宴,有很多事務須待父母負責處理,聲請人蕭幼鳳、蔡淵明希望能為他們主持人生最重要的一件大事,時間緊急,迫在眉睫,且如今盤纏用盡,沒有工作及收入,生計陷入困境,聲請人蕭幼鳳、蔡淵明願籌措具保金,並保證如期返台出庭,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申言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則被告若因出境、出海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限制被告出境之強制處分,無非係一保全被告之方法,以確保被告如期到庭,並使刑事審判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將來之執行均得順利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尚非如本案刑事罪責之判斷,應依循嚴格證明法則,就犯罪事實之證明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後始得為有罪判決,反僅須依循自由證明法則,對要件事實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並參酌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及將來之執行是否因此受到影響,衡以聲請人之理由為判斷依據。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蕭幼鳳、蔡淵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自訴人陳秀雲、黃千萍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59號審理中,詎被告蕭幼鳳、蔡淵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乃依法發佈通緝,並於104 年3 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犯嫌重大,逃匿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事實,且已移居海外多年,現於國內無固定住所、居所,而係暫住在被告友人陳素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 3樓住處,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覓保確保到庭,則無羈押之必要,諭各具保2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住處,並禁止出境、出海在案。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蕭幼鳳、蔡淵明於本案中並未坦承犯行,其2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持有美國護照,另具狀稱全家均已移民美國,在美國有房產、正常工作,參以聲請人蕭幼鳳自93年10月28日出國離境後,迄104 年3 月27日始再行入境,滯留國外長達近10年5 月;
又聲請人蔡淵明自93年3 月29日出國離境後,迄104 年3 月27日始再行入境,滯留國外長達近11年,有其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可參,足見其2 人家庭、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美國,若逕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是否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顯非無疑,縱其2 人保證將如期返台出庭云云,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
至聲請意旨雖另陳稱聲請人2 人之么女將舉行婚禮而待其等返美處理,然此經核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自不待言。
是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為期日後本案刑事審判甚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2 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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