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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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陳文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7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911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受刑人陳文忠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文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 萬元確定;

其後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受刑人竟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於104 年5 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可見受刑人於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已有先後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正視己非,痛下決心不再不能安全駕駛為是,詎受刑人竟旋再為本件之第四度不能安全駕駛,復係5 年內第三次再犯,且其遭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超出規定標準甚多,是以本件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受刑人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自係視法律誡命規定為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而其5 年內三次犯行之相隔時間均非至長,足見如再沿以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已無法矯正其非,併收維持法秩序之效,倘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

故執行檢察官亦係本此意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104 年度執字第9115號)查核無訛,並有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命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即無不當。

㈡至受刑人固以其家中有年邁雙親需要服侍及事務需要照料等情聲明異議,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家庭狀況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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