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7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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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健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9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健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然檢察官於指揮上開判決執行時,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予以發監執行。

惟受刑人對於飲酒後騎車已深度警惕反省,絕對不會再犯,且受刑人父親曾患十二指腸穿孔及腹膜炎,現亦罹患憂鬱症,多年來只與受刑人同住,身體及精神狀況均需受刑人給予照顧並陪同前往看診,基上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盼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102 年4 月16日繳清罰金;

⑵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係於5 年內第3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執字第9696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 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再受刑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不知戒慎悔改,罔顧交通安全,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故執行檢察官本得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 月如不發監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允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受刑人前揭理由純屬其個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應審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項無涉,受刑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上開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自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於法律授權對聲明異議人具體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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