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7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許曼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閔龍侵占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487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曼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劉閔龍涉嫌侵占案件,上列證人許曼玲經該署合法傳喚2 次,本各應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104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前至該署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期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劉閔龍涉嫌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許曼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傳喚證人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到庭作證,由其本人蓋章收受,然證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

嗣檢察官再次傳喚證人應於104 年7月23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作證,仍係由其本人蓋章收受,然證人仍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件、點名單影本2 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按。

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屆期不到場,已如前述,未見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亦有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