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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另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佳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持有第三級│有期徒刑肆│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純質淨│月,如易科│23日凌晨1 │法院103 年度│1 月30│法院103 年度│3 月21│
│ │重二十公克│罰金,以新│時許至103 │簡字第6339號│日 │簡字第6339號│日 │
│ │以上 │臺幣壹仟元│年9 月2 日│ │ │ │ │
│ │ │折算壹日 │凌晨3 時10│ │ │ │ │
│ │ │ │分許 │ │ │ │ │
├─┼─────┼─────┼─────┼──────┼───┼──────┼───┤
│2 │持有第三級│有期徒刑伍│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純質淨│月,如易科│25日某時起│法院104 年度│6 月26│法院104 年度│7 月30│
│ │重二十公克│罰金,以新│至103 年11│簡字第3187號│日 │簡字第3187號│日 │
│ │以上 │臺幣壹仟元│月9 日晚上│ │ │ │ │
│ │ │折算壹日 │10時許 │ │ │ │ │
│ │ │ │ │ │ │ │ │
├─┼─────┴─────┴─────┴──────┴───┴──────┴───┤
│備│1.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於104 年6 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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