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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明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明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顏明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受刑人顏明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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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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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酒後駕駛動力交│竊盜 │竊盜 │
│ │通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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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折 │新臺幣1千元折 │新臺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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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9月10日 │103年8月28日 │103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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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3年 │院檢察署104年 │院檢察署104年 │
│ │度偵字第24971 │度偵緝字第514 │度偵緝字第514 │
│ │號 │、515號 │、5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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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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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3年度審交簡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
│事實審│ │字第667號 │第699號 │第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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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月9日 │104年6月9日 │10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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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2月12日 │104年7月20日 │104年7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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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編號2 、3 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
│ │ │ │第69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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