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翁偉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1 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揭判決確定日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判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與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民國│103 年3 月29日 │101 年10月25日、│
│) │ │101 年10月31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偵字第28│
│ │ │3985號 │672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40│103 年度訴字第10│
│實 │ │05號 │5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4 日 │104 年2 月25日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40│104 年度上訴字第│
│決 │ │05號 │1227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10月13日 │104 年7 月15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