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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耳機防塵塞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61 號被告王錦崙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耳機防塵塞1 個(103 年度白保字第83號),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王錦崙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偵字第28961 號、31701 號、102 年調偵字第2357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73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4 年5 月22日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LV」耳機防塵塞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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