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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佳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佳怡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佳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沈佳怡先後犯詐欺得利罪等2 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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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詐欺得利 │拘役貳拾日│103 年6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 │
│ │ │,如易科罰│24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12月1 │法院103 年度│月30日 │
│ │ │金,以新臺│ │署103 年度│簡字第6172號│日 │簡字第6172號│ │
│ │ │幣壹仟元折│ │偵字第2427│ │ │ │ │
│ │ │算壹日 │ │1號 │ │ │ │ │
├─┼─────┼─────┼─────┼─────┼──────┼───┼──────┼────┤
│2 │詐欺得利 │拘役叁拾日│103 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7 │
│ │ │,如易科罰│11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5 月19│法院104 年度│月14日 │
│ │ │金,以新臺│ │署104 年度│簡字第2381號│日 │簡字第2381號│ │
│ │ │幣壹仟元折│ │偵字第9488│ │ │ │ │
│ │ │算壹日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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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所示之罪刑,於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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