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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金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7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受刑人葉金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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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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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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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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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7 月30日│103 年7 月30日│
│ │晚上7 、8 時許│晚上7 、8 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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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3 年│院檢察署103 年│
│ │度毒偵字第5422│度毒偵字第5422│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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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103 年度審訴字│
│ │ │第1658號 │第1658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12月19日│103 年12月19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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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4 年1 月28日│104 年1 月28日│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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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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