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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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