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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林龍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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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一│賭博 │罰金新臺幣6,│101 年7 │臺北地院 │103 年7 月│臺北地院 │103 年8 月│
│ │ │000 元,如易│月18日 │103 年度簡│31日 │103 年度簡│20日 │
│ │ │服勞役,以新│ │字第1504號│ │字第1504號│ │
│ │ │臺幣1 仟元折│ │ │ │ │ │
│ │ │算1 日(原聲│ │ │ │ │ │
│ │ │請書附表漏載│ │ │ │ │ │
│ │ │易服勞役折算│ │ │ │ │ │
│ │ │標準,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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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占遺失│罰金新臺幣6,│103 年4 │新北地院 │104 年6 月│新北地院 │104 年7 月│
│ │物 │000 元,如易│月30日前│104 年度簡│26日 │104 年度簡│28日 │
│ │ │服勞役,以新│某日 │字第3159號│ │字第3159號│ │
│ │ │臺幣1 仟元折│ │ │ │ │ │
│ │ │算1 日(原聲│ │ │ │ │ │
│ │ │請書附表漏載│ │ │ │ │ │
│ │ │易服勞役折算│ │ │ │ │ │
│ │ │標準,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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