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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自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自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審理,於104 年5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自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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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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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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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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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12日 │103 年11月6 日、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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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宜蘭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352 號 │字第5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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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05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536 │
│實│ │ │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3 年12月5 日 │104 年5 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82 │104 年度審簡字第536 │
│判│ │號(程序判決) │號 │
│決├─────┼──────────┼──────────┤
│ │確 定日 期│104 年2 月24日 │104 年7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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