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5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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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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