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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憲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憲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憲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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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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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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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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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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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01號 │字第68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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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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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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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 │103年度審訴字第1870 │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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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16日 │ 103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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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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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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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 │103年度審訴字第1870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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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1月11日 │ 104年0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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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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