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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2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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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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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叁│民國104 年│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7 │
│ │毒品 │月,如易科│1 月9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6 月8 │法院104 年度│月8 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4 年度│簡字第2665號│日 │簡字第2665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18│ │ │ │ │
│ │ │折算壹日 │ │4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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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3 年6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7 │
│ │毒品 │月,如易科│28日23時30│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6 月11│法院104 年度│月10日 │
│ │ │罰金,以新│分許為警採│署104 年度│簡字第904 號│日 │簡字第904 號│ │
│ │ │臺幣壹仟元│集尿液檢體│毒偵緝字第│ │ │ │ │
│ │ │折算壹日 │前回溯96小│65號 │ │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不含當日│ │ │ │ │ │
│ │ │ │為警盤查後│ │ │ │ │ │
│ │ │ │之期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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