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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藍乙婷
被 告 藍盡衛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乙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盡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藍乙婷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
茲因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第2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藍盡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藍乙婷於103年10月31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本院103 刑保字第223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考。
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無著,且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藍乙婷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 紙、本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 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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